未制止业主违法行为物业公司改判无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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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物业履行安保义务方面存瑕疵,担责三成
 
  二审:深夜短时间内,物业难以制止其危险行为,无须担责
 
  追责
 
  家住珠海夏湾的夏先生在凌晨乘坐电梯时,因用脚踹电梯门导致自己坠入电梯井内受伤。出院后,夏先生起诉物业和电梯公司要求赔偿。后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应承担三成责任。不过,日前这起“电梯吃人”案迎来了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表示,三更半夜短时间内,物业难以制止夏先生的危险行为,改判物业无需担责。
 
  从一楼跌入负一楼井内
 
  夏先生租住于珠海市夏湾一小区,2012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夏先生在等候乘坐电梯时,自一楼坠入电梯井落至负一楼,随即夏先生被送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多处骨折,并进行了两次手续。医院诊断夏先生颅骨凹陷性骨折,可能出现并发症。
 
  对于为何跌入电梯内,电梯照片显示,电梯门滑块脱出轨道,电梯门脱轨,电梯厅门上有大量脚印。夏先生表示,其在等候涉案电梯时见电梯门关着就侧身靠在电梯门上,没有按电梯按钮,结果一靠上去就摔下去了。
 
  物业和电梯公司则表示,系夏先生踹涉案电梯层门导致电梯层门松动以致夏先生由于惯性坠入电梯井而受伤,并且因夏先生的行为导致物业公司因此支出相应电梯维修费用,但因考虑到夏先生因此受伤而没有追究其责任。
 
  一审:
 
  未制止其行为物业应担责
 
  法院遂前往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调查,该局表示,涉案电梯之前是正常使用的,从现场的情况分析,夏先生应当是与电梯门有接触产生才导致其跌落,安监局、街道办也认可了上述分析。
 
  对于该案,一审法院表示,小区的安全监控未能覆盖电梯口处,若电梯层门的大量脚印确为夏先生醉酒后实施踹门行为所留,按照日常生活常识及经验法则可推断该行为应当持续了一段时间,物业公司作为电梯使用管理人在夏先生如其所述实施危及电梯运行安全之行为时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其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对于夏先生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电梯公司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
 
  法院酌定夏先生自行承担70%责任,物业公司承担30%责任。
 
  二审:物业不担责
 
  一审判决后,物业公司不服,表示坠落受伤事故原因并非涉案电梯故障或管理不善所致,而是其人为的使用不当(蓄意破坏)。自己也遭受财产损失(电梯维修费)。
 
  二审法院认为,从主体上而言,物业管理公司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基于物业管理合同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则视双方合同而定,然而本案夏先生主张侵权责任,因此物业公司是否基于物业管理合同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则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在未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未承担安全防范义务并导致夏先生受损害。本案中,即便夏先生曾酒后踹门,即便物业公司在电梯口安装了监控,但从涉案事发5分钟前电梯仍正常运作的事实,可以推定该行为持续时间很短,最多5分钟,而在三更半夜的几分钟之内,要物业公司及时发现和制止此突发事件在客观上存在很大难度,事实上,夏先生称其朋友尾随其后,但其朋友亦未能对其进行及时的制止。若将此客观上难以完成之行为强加于物业公司身上,显然已经超出了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可的标准。遂改判物业公司无需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