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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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政策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发展城市集中供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是指大型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经过管网供给城市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方式。城市区域锅炉供热包括:锅炉房、热网、热用户三部分组成。
 
  区域锅炉供热的规模为:特大城市锅炉供热能力在12兆瓦以上(单台容量在20吨所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25万平方米以上:大中城市锅炉供热能力在7兆瓦以上(单台容量在1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小城市锅炉供热能力在3兆瓦以上(单台容量在万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工业余热要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就近向市区供热,其供热能力在7兆瓦以上(锅炉单台容量不得小 于10吨/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区域锅炉供热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工作,省、亿自治区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热规划是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的专项规划,城市区域锅炉供热建设要在供热规划的指导下,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对于不按城市供热规划盲目建设的锅炉房,要坚决制止。
 
  第六条 凡是新建开发区的住宅、公用设施建筑和工厂用热,都应采用集中供热(包括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不允许再建分散式的锅炉房;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必须采取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改造、逐步淘汰。
 
  第七条 严格新建区域锅炉房审批制度。凡新建或扩建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要求,并到城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 经批准建设的区域锅炉供热工程要履行基本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具有供热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多种渠道解决,一是地方自筹,二是向受益单位集资,三是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予以补助,四是国家给以部分节能贷款。国家可采取无息、低息、贴息、延长贷款偿还期限等优惠政策,扶持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的发展。主要来源于:节能贷款、城市建设维护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环境污染治理经费、受益单位集资、利用外资或合资、银行贷款等。要逐步实现建设资金用贷款,供热收费包括偿还贷款本息的价格机制。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造区域锅炉房,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锅炉必须选用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国家定型产品,除尘设备要符合国家环保部门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管理和经营
 
  第十二条 凡生产、经营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必须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企业,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凡是不符合资质标准的供热单位,根据区域锅炉供热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和建设时收取配套费的原则,应将区域锅炉供热设施移交给国家办的符合资质标准的供热单位。具体移交范围、办法、手续等由当地城市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城市区域锅炉供热单位属于工业企业性质,按行业划分属于城市市政公用企业类。现在仍是事业单位的,要实行企业化管理,逐步转为企业单位。
 
  第十五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企业要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要求,适应市场需要,逐步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十六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供应工业、营业性用户的价格高于民用价格,实行按量分级定价。当供热价格达不到保本微利或水、煤、电等主要生产材料调整价格时,企业有权要求政府相应调正供热价格。
 
  企业提供的其他产品及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可以自主定价。
 
  第十七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有计划地调正,不能调正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以相应的补贴或其他方式补偿。
 
  财政部门可按照同行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商品的平均实际成本、费用和平均合理利润,以及市场情况,实行定额补贴。
 
  第十八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单位要强化企业管理,对能源消耗、劳动生产率、设备安全状况、供热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不断降低消耗,确保服务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企业要积极试验、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不断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供热管网、阀门井盖上进行建筑、堆杂物、不得往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等,对阀门、仪表、除污器等供热设施一律不准动用,并严禁破坏供热设施。
 
  第二十一条 距供热管网及防属设备周围1.5米以内不得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 不得挖坑掘土、植树、打桩、爆破等作业,供热设施如需要移动或改建应在动工前报供热单位批准并由供热单位负责施工。
 
  第四章 供热及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需要供热的单位(包括新用热户、扩大供热面积、增加供热量、用热单位变动等),要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用热。
 
  第二十三条 用热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设或改造所属供热系统,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时,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竣工资料,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用热单位如需停止供热,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维护或检修,需先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按合同法的要求签定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及义务。供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停暖日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和结算方法、用户遵守的规定等,做到保证供热质量和合理用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巡检人员应配带标志,经常对用户进行走访,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用热户对巡检人员不得无理阻挡。
 
  第二十六 用热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用热设施的管理、巡查和维护,杜绝跑、冒、滴、漏。
 
  第二十七条 违犯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热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l、不按规定交纳热费的;
 
  2、毁坏和盗窃市供热设施的;
 
  3、对供热设备及设施不进行维护,不按期检修而造成事故损失的(以检修记录为依据);
 
  4、未经批准私自用热或增加供热面积和增加供热量的;
 
  5、擅自泄放蒸汽和热水的;
 
  6、私自乱动开启、关闭供热阀门及其他设备的;
 
  7、随意拆除或增加供热设备的;
 
  8、阻挠或影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检查、维护及检修作业的;
 
  9、在埋设供热管道的地面上新建建筑物、堆放物料等。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和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乱建分散锅炉房的违章行为,要坚决制止,并不允许供热。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供热的违章行为,予以罚款处理,并则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合格后取得资质证书方可供热。
 
  第三十条 对违章操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等造成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一九九四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