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内】河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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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政策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城市供水价格的管理与实施,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车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包括资质审查合格,经批准向社会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城市供水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已批准立项或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在供水价格上加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价的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商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5类:
 
  1、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用水。
 
  2、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国家全额拨款的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教科文组织、社会团体的用水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用水。
 
  3、工商企业用水是指从事商品生产或经营的工矿或商业企业的用水。
 
  4、宾馆、餐饮、服务用水是指为客户提供住宿、饮食、一般性娱乐服务的用水。
 
  5、特种用水是指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制造业、特种服务业的用水。
 
  第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缴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合理水损可计入成本。具体用水损失率由各设区市价格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它用水合理计价。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可略高于当地社会平均利润率。具体的利润水平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供水价格可按照节约用水的要求适当提高,但水价高出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合理利润之和的部分,不做为供水企业盈利,由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新水源和节水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费计算公式如下:
 
  水费=第一级水价*第一级用水量+第二级水价*第二级用水量+第三级水价*第三级用水量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在具备抄表到户的条件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其价格分为三级,级差按1:2:10。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即基本水量,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各级水量基数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城市非居民用水的第一级水量即基本水量,按照不同行业以及同行业中,根据社会先进合理消费水平,参照其近几年平均用水量,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第二级水量为超出基本水量20%(含20%)以内的水量;第三级水量为超出基本水量20%以上的水量。第一级水量基数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阶梯式水价用水基数可随供、用水状况变化进行适当调整。第二、三级水价高出第一级水价部分的水费收入,不做为供水企业盈利,其用途及管理形式同第十一条。但在第一级水价未能补偿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的情况下,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用于弥补其不足部分。
 
  第十三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旺季水价上浮幅度不得超过正常水价的1倍。超正常水价的收入,其用途及管理形式同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建设费用核定。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一般可在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上扣减4%一10%,扣减部分应能弥补总表到分表供水的直接费用。趸售价格在保证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不改变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在上述范围内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十七条 城市(含县城)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城供水企业调整水价的申请,应经县级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调价申请文件应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供其统筹考虑。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供水企业所在的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城市供水价格实行监审。监审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设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请后,应进行测算核实并及时召开听证会,邀请当地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界用户代表参加。听证会的具体办法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扩大再生产和可持续发展,满足城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不断提高的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加强供水企业管理,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四)充分考虑当地社会平均承受能力。在理顺城市供水价格时,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步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维修、计量器具安装等)、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关办法,为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提供政策保障。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企业的经营活动以及企业的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等指标进行考核,合理确定供水成本费用及损失水量,防止水价不合理上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计量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计量设施灵敏准确。
 
  第二十七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确实不能分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共同测算用水比例,分类计价。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给用户下达《水费通知单》。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接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0的滞纳金,滞纳金自第16日起计征;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 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协或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设区市和县(市)城。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3年3月13日冀价工字[2003]28号文件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