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内】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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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政策法规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字〔2012〕12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1月16日

  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灭火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保障,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章 队站建设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要求,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下列地方应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两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及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 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要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要按照公安部《乡镇消防队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国家、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八条 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并结合企业经营规模、生产性质,确定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配备标准。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经验收投入使用的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提出计划,报经同级政府征召审核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劳务派遣机构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征召,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负责责任区域内的消防宣传、防火巡查和灭火应急救援工作;

  (五)接受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救援;

  (六)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七)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执勤训练、灭火应急救援工作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要建立正规的执勤秩序,实行昼夜执勤制度,保证有警必接、处警迅速。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消防部门调派命令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并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指挥。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要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和执勤装备器材,不得擅自用于灭火、训练和应急救援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结合本地专职消防队的具体情况和财力状况统筹安排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福利水平应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等学历、工龄的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标准予以保障,确保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专职消防队员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当地政府要结合财力情况,适当为专职消防队员发放一定的高危补助。当地政府要按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专职消防队员任期结束,要根据其考核成绩按比例做好离队安置工作。

  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福利不低于本单位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为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特种车、艇上牌,并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停泊费。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中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协调民政部门报请省政府审批。

  第五章 责任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上级政府或者有管辖权的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二)专职消防队执勤制度不落实的;

  (三)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四)在灭火救援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五)专职消防队不履行职责任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