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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物业百科
近期准旗法院受理了原告鄂尔多斯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所在准旗薛家湾镇某小区签订物业合同,合同服务期限是从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杨某所在小区履行了环境清扫、公共设施维护等物业服务义务,服务期满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杨某称所居住的房屋房顶漏雨,破坏了自己的房屋装修,联系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称不属服务范围,没有予以及时修理,所以其拒绝交纳物业费,还要求物业公司从物业费中扣除其所花费的修理费并赔偿因房屋漏水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那么房屋漏水能否成为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正当理由?业主从开发商手中购买商品房,开发商就应当确保其交付的房屋品质完好并对房屋质量承诺一定的保修期,房屋屋顶漏水,是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如果在保修期内,则可以依据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与开发商就修缮或者赔偿等问题进行协商处理。而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就是对小区的公共卫生、绿化及公共设施、公共管道等的维修养护,并不对小区房屋质量问题负责,物业服务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杨某以自家房屋漏水问题拒绝交纳物业费理由不能成立。
物业公司与杨某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是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就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公司、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物业合同,对于小区全体业主、以及物业公司都具有约束效力,物业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所在小区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杨某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合法,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实际上是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杨某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拖欠的物业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杨某也未提出异议。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