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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物业百科
【典型案例】
张某以诉讼时效抗辩,拒交两年前的物业费败诉案。
位于济南市某小区的房屋系张某所有,2011年及2012年,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XX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某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其中,2012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业主委员会未再与某物业公司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某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撤离XX家园小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31日,张某未向某物业公司交纳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4358.04元,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补交拖欠的物业费、水费、电费。
张某辩称:某物业公司主张2年前的物业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业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撤离涉诉小区,不再为该小区业主进行物业服务,其服务期间所产生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故某物业公司起诉张某拖欠的其服务期间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的债权,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张某提出的某物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往往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较长或者到期后双方再行续签,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长期性和持续性的特点。
因此,在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整个合同期间内产生的某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均应视为物业服务企业服务合同期内整体债权的一部分,只要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期限尚未到期,其服务仍在继续,该合同期限内的债权仍应合法有效。物业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以物业公司停止服务时起算。
【实例参考】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594号《张某与济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原标题:业主交纳物业费认识 十大误区之十